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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

来源: 发布时间:2008-02-28 浏览:  我有法律问题要咨询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是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并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共八章八十六条。主要内容包括:

  保护耕地

  保护耕地是我国土地管理法的核心内容。主要包括:

  (1)确立了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制度,明确了省级政府保护耕地的责任。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2)确立了耕地占补平衡制度,规定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必须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3)将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上升为法律,规定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并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4)加强了对建设用地总量和城市建设用地规模的控制,规定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等。

  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现行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将我国土地资源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三类。

  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可以严格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促进集约利用,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有利于建设用地市场的正常化和规范化;可以严格控制农用地流向建设用地,有利于从根本上保护耕地。同时,通过增设农用地转用审批环节,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有效实施提供保证。

  合理划分各级政府的土地管理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条确立的划分中央与地方国家机构职权的原则,按照市场经济和用途管制的要求,明确了各级政府的土地管理职责。凡涉及土地管理全局性的决策权,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权、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审批权、耕地开垦的监督权、土地供应总量的控制权由中央与省两级政府行使;凡涉及土地管理执行性的权力,如土地登记权、规划和计划的执行权、在已经批准的建设用地区域内具体项目用地的审批权、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权等,由市县政府行使。

  对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给予法律保护

  土地制度是最基本的财产制度之一,实行严格的用途管制,从根本上来说是调动人民群众珍惜土地,保护耕地的积极性,并保护农民的土地财产权。我国对农民的土地财产权的保护具体为:

  (1)规定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

  (2)明确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产权代表是村集体经济组织者或者村民委员会、村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3)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4)赋予了公民知情权和监督权。

  强化国家土地所有权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管理的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这为国有土地资产产权代表的确立提供了法律基础。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还确立了土地收益分配的新机制,规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专项用于耕地开发”。这些规定即维护了国家所有权益,又从机制上改变了地方政府“多卖地,多收益”的做法。

  对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罚

   土地管理法赋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赋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行政处分权,对非法转让土地,非法审批土地、非法占用土地以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

  修订后的新《土地管理法》实现了下述根本性转变

  1、在立法指导思想上,从可持续发展战略出发,第一次将土地基本国策写进法律,实现了从保障建设用地供应为主到切实保护耕地为主的根本性转变。

  2、在土地管理方式上,实现了从分级限额审批制度到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根本性转变。

  3、在土地利用方式上,实现了从外延粗放型到内涵集约型的根本性转变。

  4、在土地管理职权划分上,实现了各级政府职权合理划分的根本性转变。

  5、在执法监督工作上,实现了从传统的土地监察到建立现代土地执法监察体系的根本性转变。

  6、在调整范围上,实现了从单纯调整行政管理关系到既调整行政关系又调整财产关系的根本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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