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仲裁制度的基本原则
共有评论条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08-03-31 浏览: 我有法律问题要咨询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是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也是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的仲裁法。仲裁法的制定,是对我国仲裁制度根本性的改革,被誉为我国仲裁史上的崭新里程碑。仲裁法对原有仲裁制度的改革,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实行当事人自愿原则。这是现代仲裁制度一条基本原则。仲裁法规定: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当事人可以以协议方式自主决定;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点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当事人对审理案件的仲裁员有权自愿选择;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事项。
第二。实行仲裁的独立性原则。仲裁法规定: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从机构的独立性保证仲裁的公正性;仲裁员办案的独立性,仲裁庭对案件的裁决是独立作出的,无须获得任何机关的批准,仲裁庭作出的生效裁决,任何机关不得非法撤销。
第三。实行一栽终局的原则。仲裁法改变了以往我国国内仲裁裁决后,一方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又裁又审、一裁两审的作法,实行一裁终局的原则。所谓一裁终局,也就是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一方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既有利于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也有利于保证仲裁裁决的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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