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湖宾馆与大陂村土地纠纷案

共有评论条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08-02-28 浏览: 我有法律问题要咨询

【案情】  广东省旅游局南湖宾馆与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镇大陂村争议多年的南湖宾馆用地(原属七0五战备工程征用的白云山农场土地),由于体制变化及当时有关协议的文字表达不清等原因,大陂村(原属白云山农场同和作业区)以南湖宾馆范围内的六、七、八、十号山和马鞍山的土地属该村集体所有,七0五工程建设时对属其集体所有的上述山林、土地未进行补偿为由,要求南湖宾馆支付该村土地补偿费1045万元(起诉书中改为537万元和安置农转非135人,上诉书中又改为494万元和安置农转非135),引起土地纠纷。其纠纷焦点是南湖宾馆红线范围内的六、七、八、十号山和马鞍’U的土地权属和征用赔偿问题。

  根据省政府领导的指示,省调处土地纠纷办公室(下称省调处办)受理了此案,进行调查处理。经过半年多的调查、取证、分析、验证,基本查清了其土地纠纷的事实:    南湖宾馆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六、七、八、十号山和马鞍山征用前属白云山农场经营管理;白云山农场创建于一九五八年,当时上述山林、土地就已属农场全民所有制单位经营管理,树木、竹子为当时干部下放时营造,七0五工程建设时,应同和大陂村的要求,在六、七号山保留了属于该村集体所有的少量橄榄树(现有5l),未予补偿,南湖宾馆承认事实。

  在证据方面,提出争议的同和大陂村既没有“四固定”时的有关证明文件资料,也没有山林权证等有效证明争议土地属该村集体所有.提出在争议地段还有土地未予补偿.缺乏事实证据;相反,该村提供的山林权证恰恰证明其山林、土地以南期宾馆的用地红线为界。南湖宾馆的事实证据充分,既有当时七O五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一系列协议书和补偿清单、数据,事实清楚、明确;又有一九八一年稳定山林时,为明确双方的界线签订的《南湖与同和协议书》和界线图,同时又有广州市规划局划定的用地红线图和用地批文。

  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省调处办力促双方通过协商方式解决,但由于双方的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无效。

 

【处理】  在全面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省嗣处办本着实事求是、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则,于一九九0年十一月报请省府同意后作出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争议的六、七、八、十号山和马鞍山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依法确定归南湖宾馆使用;在六、七号山间现有的51棵橄榄树和2棵柿子树,当时未予补偿,应由南湖宾馆按《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按现行价从优予以补偿;补偿后的柑榄树和柿子树归南湖宾馆所有。

  处理决定下达后,大陂村不服,于一九九0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院经过长达两年的反复查证,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所诉缺乏依据,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大陂村不服一审判决,于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于一九九三年九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于一九九0年十二月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首先就主体问题提出了质疑,一是被告应为省人民政府;二是处理决定应由省人民政府作出。该村起诉状中被告主体省调处办不成立,同样,处理决定由省调处办作出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应为省人民政府,法定代表是省长,调处办只能以代理人的身份出庭参与诉讼。虽然调处办是省政府专设的机构,并赋予其处理土地纠纷的职责,且正式行文确认,但仅据这些还不能确认调处办在诉蹬中的主体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调处办不是法律授权的主体,而是省政府这一行政机关授权的组织。鉴于《行政诉讼法》刚刚实施等原因,在本案中最后采取该村重新起诉明确本案被告主体,省人民政府则对省调处办原处理决定作出确认,完备了本案的全部法律手续。

  通过本案例说明:土地纠纷调处主体必须明确、台法。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认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任何部门对土地权属进行确认均无法律地位。否则,在行政诉讼中必将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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