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3月20日,创世恒基经纪公司员工何某收取李女士500元定金,并出具一张载明“今收到李女士交来房屋定金伍佰元整,双方订于2007年3月21日签定合同,并付全款,过期定金不退,公司有权继续出租此房”的收条。2007年3月21日,李女士到创世恒基经纪公司处协商签订合同事宜,因双方就租赁合同条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李女士要求创世恒基经纪公司退还500元定金,创世恒基经纪公司拒绝退还。
2007年4月,李女士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当初谈妥的条件是每月2000元租金、押一付三,水、电、电话、有线、燃气费用自理。2007年3月21日,自己带着现金去创世恒基经纪公司签合同时,该公司所述条件与之前谈定的内容大不相同,租金支付方式变为押二付三,其须多交一个月的房租作为管理费,并要求其负担物业费、供暖费等费用,由于双方差距过大,其没有同意签署合同。故要求创世恒基经纪公司双倍退还定金1000元。创世恒基经纪公司称,李女士没有接受公司条件签订合同,也没交齐全款,不同意退还定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创世恒基经纪公司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创世恒基经纪公司称李女士与该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所称内容并不符合双方协商内容和公司出具收条内容。现在没有其他相应证据充分证明事实租赁合同关系的存在,即不能表明其上诉主张成立,且李女士不同意创世恒基经纪公司的意见和要求。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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