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琼,1999年毕业后分配至江西煤田地质局195地质队工作,2002年其父蒋荣根为其在单位申请了一间租赁房,座落在195地质队大院租2栋第二间,但该房一直由蒋琼的同父异母哥哥蒋红斌居住,原告蒋琼认为蒋红斌侵犯了自己对房屋的使用权,于2008年1月1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蒋红斌搬出该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195地质队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决定,收回原告蒋琼对该争议房屋的使用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蒋琼毕业分配到江西煤田地质局195地质队后,其父蒋荣根为其在单位申请了一间租赁房,原告蒋琼应享有该房的使用权,该房自2002年以来一直由原告的同父异母哥哥蒋红斌居住,原告认为侵犯了自己对房屋的使用权,要求其立即搬出此屋。但江西煤田地质局195地质队又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决定收回该争议房屋的使用权,因该队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收回决定合法有效,原告因此失去了对该租赁房的使用权,其诉讼主张的权利基础随之丧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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